
第一,临时水面工程,诸如海上平台或对经济服务的工程;
第二,各种设备和人工工程,诸如在自然岛,礁上临时或永久地安装或修建的跑到,海港;
第三,为了对礁石, 珊瑚礁, 无能维持人类生存条件或无独立经济生活的岛屿而冲积,加固的建筑工程,使其自然条件变化旨在帮助人们能够居住。
前两者的法律地位在1982年海洋法公约中所明确地规定说:人工岛和人工工程并没有自己的海域,仅能有安全区但不得超过500米。
然而,对于无能维持人类生存条件或无独立经济生活的岛屿,得到冲积,加固并使自然条件变化旨在帮助人们能够居住的自然礁石和珊瑚礁来看,对其法律地位的确定就是个需要进一步深入分析的 复杂问题。其原因在于这种类型的岛屿,礁石和珊瑚礁既有自然 特点,也有人工特点,在1982年海洋法公约中又不得到明确的规定。那么, 人们按何依据去确定上述岛屿,礁石和珊瑚礁的法律地位呢?
上述岛屿,礁石和珊瑚礁的法律地位之确定必须遵循国际海洋法和国际实践的现行规定的。据1982年海洋法公约第60条及其他规定,人工岛和人工工程的建设不得对其他国家乃至整个国际社会的 权利和利益引致不合理的影响。国家和国际社会的权利和利益包括海上的安全和自由权,按1982年海洋法公约的海域确立权利,沿海 国家对他们海域的主权和主权权利,海上其他自由权益。据这些 规定,为了帮助居民能够居住或从事经济活动而对无能维持人类生存条件或无独立经济生活的岛屿,自然礁石和珊瑚礁进行冲积,加固 显然不改变其法律地位。
上述岛屿,礁石和珊瑚礁的法律地位必须按照1982年海洋法 公约对岛屿与礁石的法律地位在其冲积和加固的期间之前的自然条件下得到确定的。1982年海洋法公约第121条第3款规定说:“无能维持人类生存或独立经济生活的礁石就没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1982年海洋法公约第121条第2款也规定说: “无能维持人类生存或独立经济生活的岛屿就没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
国际实践中也有着人工工程对小型的岛屿,礁石所遭受的影响 问题。在解决卡塔尔 (Quatar) 和巴林 (Bahrain) 之间2001年对海洋和 领土问题上划界的争端之案子中,一位国际公理法院的法官宣布,“按照1982年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为了对Qi'at Jaradah岛屿的表面作出人工改变,这两个国家提出相互指责的努力不允许我作出结论说:这个小岛享有岛屿的法律地位。”
乔恩·范戴克 (Jon Van Dyke)先生的一位东海资深专家对这个问题发表了相当深刻的意见。他认为,日本对冲之鸟(Okinotorishima)珊瑚礁所进行的建设,加固和冲积并不改变这个 岛屿的法律地位。这种努力只能被认为是把上述珊瑚礁改变成人工岛屿的行为。因此,日本不能对这个人工岛提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要求。同样,他认为,在东海的无人生存或独立经济生活条件的 礁石,珊瑚礁被包括中国和马来西亚在内的一些国家进行加固和冲积,他们将只能被视为人工岛屿, 而且甚至还失去岛屿,礁石和天然珊瑚礁的法律地位。
近年来,为了限制争端并遵循1982年海洋法公约的规定,马来西亚,菲律宾和越南朝着对长沙群岛中的上述岛,礁,洲仅给予只有12海里的领海之趋向。似乎, 只有作为争议一方的中国仍然依靠对上述类型的岛,礁,洲所提出的要求以便确定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然而,根据国际法律,中国不获许这样提出要求是因为其他两个原因。首先,中国并没有对在黄沙群岛和长沙群岛中岛屿的主权。中国使用武力对这两个群岛中岛屿的侵占是一项违反国际法律规定的占有措施。其次,就日本对冲之鸟(Okinotorishima)岛周围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所提出的要求宣布, 中国本身对此也表示了抗议。因此,中国使用岛屿法律地位的“双重标准”旨在对他们致力加固,冲积的在东海无人生存或无独立经济生活条件的岛屿,礁石上周围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提出要求, 国际法律对中国此举是绝不允许的。
评语
国际法律和国际实践指出:作为东海争议各方的一些国家对在黄沙群岛和长沙群岛区域的无人生存或无独立经济生活条件的岛屿,礁石进行加固和冲积的努力就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为这些国家在主张主权或确立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不提供任何依据。反而,这些努力仅使东海区域本来已经非常复杂的争端加以复杂化。因此,在对黄沙群岛和长沙群岛区域的争端寻求一个持久解决办法中,争端各方应 遵循中国东盟关于各方在东海行为准则的宣言,维持原状,克制不诉诸武力或诉诸武力相威胁,不采取使情况复杂化的行动。这样 有利于地区和平,安全与稳定,为对地区各个国家的合作,共谋发展创造顺利的国际环境作出贡献。
成南